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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決定修改的涉及信用的行政法規

發表時間:2023-08-28

近日,為貫徹實施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并落實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14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廢止《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1985年3月7日國務院批準 1985年3月15日國家標準局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新增了信用相關內容,將《條例》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并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實施信用管理,并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五條修改為:“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其中必須有中國籍船舶;

“(三)投入運營的船舶符合國家規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術標準;

“(四)有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五)有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從業資格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船舶。”

第六條修改為:“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關于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和國際海上運輸市場競爭狀況。

“申請經營國際客船運輸業務,并同時申請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附送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一并審核、登記。

“經營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船舶情況。”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信息包括企業名稱、注冊地、聯系方式。”

刪去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后,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一)終止經營;

“(二)減少運營船舶;

“(三)變更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

“(四)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子公司經營相應業務;

“(五)擁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冊,懸掛外國旗。

“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的,增加的運營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并應當于投入運營前15日內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文件。

“其他中國企業有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國際集裝箱船運輸經營者、國際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的“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條例第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未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國際集裝箱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沒有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將其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經營資格。”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備案手續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將其中的“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之間的雙向直航和經第三地的船舶運輸業務。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客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經營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的集裝箱船、普通貨船運輸業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合并,作為第四條,修改為:“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網絡等方式,便利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備案。”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相應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未履行備案手續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非法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未如實登記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金屬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項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相關產品準予許可的決定及時通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決定。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相關產品吊銷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通報發展改革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認證的違法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貨值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普通貨物運輸經營,違法所得超過1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客運經營,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違法所得超過2萬元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刪去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批準的客運站點停靠或者不按規定的線路、公布的班次行駛的;

“(二)在旅客運輸途中擅自變更運輸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輸的;

“(三)未報告原許可機關,擅自終止客運經營的。

“客運經營者強行招攬旅客,貨運經營者強行招攬貨物或者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將第一款中的“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修改為“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有前款違法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標明國籍識別標志”。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標明國籍識別標志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刪去《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七、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四十九條中的“船員適任證書”、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中的“證書”。

刪去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刪去第一項。

八、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改為“《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刪去第六十條中的“并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和“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

九、將《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除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在可采區作業外,采砂船舶應當集中停放在沿江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負責管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的地點。”

刪去第十七條。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禁止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長江河道砂石。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會同沿江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海事機構等單位建立統一的長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臺,推進實施長江河道砂石開采、運輸、收購、銷售全過程追溯。”

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單位、個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機械等作業設備、工具,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并處違法開采的砂石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并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收購、銷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開采的長江河道砂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水利委員會、有關海事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收購、銷售的砂石和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點集中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靠在指定地點,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轉移至指定地點。”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依據職權予以吊銷或者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已批準的長江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采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長江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十、將《海洋觀測預報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中的“批準”修改為“備案”。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設立、調整海洋觀測站(點)未按照規定備案的,由有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海洋觀測網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實施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國家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發票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五條修改為:“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編碼規則、數據標準、使用范圍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

第十二條中的“批準”修改為“確定”。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后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

第十五條修改為:“需要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設立登記證件或者稅務登記證件,以及經辦人身份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用手續。領用紙質發票的,還應當提供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規模和風險等級,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用方式。

“單位和個人領用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開具紙質發票應當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自用或者為他人提供電子發票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六項:“(六)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數據”。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配合稅務機關進行身份驗證,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應當保存5年。”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在第一款中的“偽造發票監制章”后增加“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數據”,刪去第一款中的“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

第三章名稱以及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第二十五條中的“發票”修改為“紙質發票”。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和發票領購簿”。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十二、將《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一條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收養登記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將第二款中的“計劃生育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修改為“收養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修改為“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第一款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為送養人的,并應當提交與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協議;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修改為“生父母為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聲明;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

第七條、第十條分別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將其中的“收養法”修改為“民法典”。

十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八條中的“勞動保障、計劃生育等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

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中的“《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修改為“《煙草專賣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中的“《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三條中的“《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四條中的“《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來源 :源點cre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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